(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思远与卢光昕、李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光昕,李金民,杨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光昕,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方华锦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远,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辽河油田晨宇集团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刘艳菊,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长途客运站职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思远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思远与原审被告卢光昕、李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卢光昕、李金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光昕及卢光昕、李金民委托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杨思远及委托代理人刘艳菊、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远一审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0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9357元、车损贬值价格8982元、鉴定费3170元、停车费6800元、交通费用2000元)。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卢光昕驾驶被告李金民所有的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岗北500米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春东驾驶的原告杨思远所有的辽LW71**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张春东及辽LW71**号小型轿车乘客和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光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东无责任。被告卢光昕一审辩称:1、维修费用过高,有不合理地方,包括前机盖(不应更换而给更换)、右前门锁总成(两车碰撞时未碰到该部位)、右前叶子板骨架(应以维修为主,不应更换)、发动机中缸(认为只需要更换油底壳,不需要更换整个发动机中缸)、前安全带(主副)(认为不需要更换)、仪表台(认为不需要更换)、发动机修理包(认为不需要更换)、前杠喷漆(存在重复喷漆重复收费)、右前叶子板喷漆(存在重复喷漆重复收费)、前机盖喷漆(认为前机盖不需要更换,不应该产生喷漆的费用)、右前门喷漆(存在重复喷漆重复收费)。2、鉴定报告评估价格过高,不合理。3、车损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中的第5页附件一第2项中:“更换和修复调整系数取值+0.03”“时间调整系数取值+0.03”,认为这两个系数严重不合理,最后的综合贬值调整系数不应该包括以上两个系数。原告车辆维修时已经更换了零部件,不存在贬值损失。车辆使用时间属于自然的损耗贬值,与车辆肇事无关。4、鉴定费用过高,应是鉴定结论中维修数额的5%,现在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这个范围。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6800元过高。被告李金民一审未出庭及答辩。被告中国财险一审辩称:辽LP0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事实存在被告卢光昕逃逸情节,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45分,被告卢光昕驾驶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岗北500米路段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张春东驾驶的辽LW71**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使辽LW71**号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卢光昕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光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东无责任。张春东驾驶的辽LW7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杨思远,被告卢光昕驾驶的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李金民。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车辆辽LW71**号轿车的维修费用和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1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维修费用为39357元,车损贬值价格为89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还有:停车费用和施救费用合计6740元,鉴定费用317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552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LP01**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民。庭审中,被告卢光昕主张其本人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庭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告卢光昕作为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民作为肇事车辆辽LP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将车辆交由被告卢光昕使用过程中,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卢光昕存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责任免除规定,故,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中国财险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支付该款后,免除被告卢光昕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车损贬值价格、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辽LP01**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卢光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损贬值价格、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总计53279元(55279元-2000元)。被告李金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0元,鉴定费3170.00元,由被告卢光昕承担。卢光昕、李金民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错误。车辆维修费评估应按共同确认的维修单进行,评估报告擅自增加以下项目:包括发动机中缸、前安全带(主副)、仪表台、发动机修理包等。另,能维修的项目却变为更换。因此,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维修费”。2、车辆贬值费不应赔偿。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商事审判相关文件汇编》第8页明确解释“不赔偿车辆贬值费”。该维修的都已在4S店原厂维修了,不该更换的都已更换,不存在贬值损失。另,其鉴定机构也不具备贬值费鉴定资格。3、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4S店收取停车费4300元,100元/天,修车期间不应收取此项费用。4、扩大费用的鉴定费不应让上诉人承担。5、李金民不应负连带责任。该车是卢光昕购买,为了方便办车贷使用姐夫李金民名字,李金民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思远二审答辩认为:车损应以评估鉴定为准,停车费有收据为证;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杨思远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李金民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停车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对车辆维修费应否重新鉴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1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不应当维修的费用是11170元(附扣除不应维修金额一揽表)。被上诉人杨思远质证:5、6、7号照片不真实,其他能看到是我的车。被上诉人中国财险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照片》能证明车损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哪些部件不应维修,不足以否定车辆维修评估鉴定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思远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供,其观点同答辩观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供,其观点同答辩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李金民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交警部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李金民,卢光昕称“为了方便办车贷使用姐夫李金民的名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于驾驶人卢光昕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卢光昕又不能证明与车主李金民之间存在何种民事行为,因此,李金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停车费的认定。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根据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辽祥价涉车字(2014)第0121号,该鉴定是根据现场勘验、现场拆解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双方当事人共同拆解勘验确定车损状况等资料作出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因此,该鉴定具有证明效力,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车辆贬值价格鉴定,根据辽宁祥通车务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贬值价格评估报告》辽祥价评字(2014)第01029号,该鉴定是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并进行实物勘验、市场调查等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应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车市场价值标准认定损失数额,因此,该鉴定符合该条规定。对停车费,是根据车辆维修单位及施救单位出具的收据确定的,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卢光昕、李金民各承担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