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窦学玲与孙仲超、潍坊恒祥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学玲,孙仲超,潍坊恒祥机械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窦学玲。被告孙仲超。被告潍坊恒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仲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该单位职工。原告窦学玲与被告孙仲超、潍坊恒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学玲、被告孙仲超、被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仲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学玲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12分许,窦学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玉清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路口西约5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孙仲超驾驶停在此处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摔倒在地,致窦学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窦学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仲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544.83元。被告孙仲超、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12分许,窦学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玉清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路口西约50米处时,因躲避前方孙仲超驾驶停在此处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摔倒在地,致窦学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窦学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仲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学玲被送到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6天(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支出医疗费7111.51元,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锁骨骨折。经原告申请依法先予执行被告孙仲超7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窦学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窦学玲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窦学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窦学玲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窦学玲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另查,原告窦学玲为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9.68元,其为农村居民,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窦学玲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某某、嫂子刘某某护理,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1个月。王某某为潍坊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刘某某为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9.68元/天×120天=13161.33元、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6528元、护理费为:106.67元/天×36天+100元/天×6天=44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111.51元+误工费13161.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4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评估费50元=81530.83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机械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被告孙仲超系被告机械公司司机,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学玲与被告孙仲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仲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学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窦学玲的损失为81530.83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孙仲超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机械公司按40%承担。因被告孙仲超系被告机械公司司机,且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学玲医疗费7111.51元、误工费13161.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4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81480.8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40%赔偿原告窦学玲评估费50元,即20元;三、被告潍坊恒祥机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窦学玲返还被告孙仲超7000元;五、驳回原告对孙仲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98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