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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丽静与吕金超、穆青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静,吕金超,穆青峰,康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宋丽静,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超,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穆青峰,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康立岩,居民,住唐山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丽静与被告吕金超、穆青峰、康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康立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超、穆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静诉称,2013年7月26日7时许,吕金超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山场下山水泥路超车,将由东向西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刮倒后碾压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认定吕金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治疗19后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约293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左小腿假肢需更换。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3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1036元,××赔偿金109422元(××赔偿金9102元/年×20年×50%=9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8-6)年×50%/2人=18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辅助器具费266400元[××辅助器具费(75-30)/4年=12件×18500元/件=222000元、假肢维修费3700元/件×12件=44400元],鉴定费3430元,合计447147.5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主张,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49003.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约29379.53元,被告应再赔偿319663.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吕金超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冀B×××××/冀B×××××挂号车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购药结算单、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宋丽静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唐山正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高兴胜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唐山兴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人员周春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宋丽静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及女儿高思嘉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开支鉴定费用、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吕金超、穆青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康立岩辩称,冀B×××××/冀B×××××挂号车主车登记在穆青峰名下,该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金超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339.53元,要求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我。被告康立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冀B×××××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我司与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我司与挂车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与挂车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无关联的用药,如高血压,高血压并非此事故导致,且住院病历中有××史。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主张按3000元每级计算,并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依75周岁计算周期,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按照一个使用周期计算。假肢维修费,本身已经在更换假肢费用内,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住院至出院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依照被保险人与我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仅承保了该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主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主车商业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若不足,再由我司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40元医疗费票据应当附有门诊病历或者主治大夫的医嘱,否则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记载,护理期间仅认可住院期间19天,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仅凭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其每月收入达不到1500元,应当按照工资表实际数额计算误工费,因被告人保古冶公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不能确定,误工期限认为不应超过5个月;对原告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认为××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康立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但其配戴假肢期限过长,认为不应超过11次;对于原告证据6,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5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被告康立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4,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医疗费除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金额4元)外其余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对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各被告认可的按照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是鉴定过程必然开支的费用,户口本复印件、高思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不能完全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康立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7时许,吕金超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山场下山水泥路段超车,将由东向西宋立静驾驶两轮摩托车刮倒后碾压脚部,造成宋立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宋丽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丽静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上肢、左小腿、腹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行左小腿中下1/3截肢术。开支医疗费合计29343.53元,住院期间由丈夫高兴胜护理。2014年1月1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2013)临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丽静的伤残程度为陆级,左小腿假肢需要更。2014年8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9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且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接受腔,钛合金接连件);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开支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30元。被告康立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339.53元。原告女儿高思嘉(2007年1月14日出生),除原告外还有父亲高兴胜是扶养义务人。冀B×××××/冀B×××××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康立岩,被告吕金超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是该事故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金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宋丽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康立岩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相符,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假肢费用计算至平均寿命(74.83岁)需安装12次,假肢安装费222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44400元,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本院合理支持172天。原告宋立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478.77元(77.83元/天×19天)、误工费8429.72元(1457元+1477元+1477元)÷90天×172天)、××赔偿金107888.50元(××赔偿金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年×20年×50%=91020元,女儿高思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年×11年×50%÷2人=16868.50元)、假肢安装费用222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44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7350.52元。原告宋立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317350.52元(437350.52元-120000元)的70%即222145.36元应由被告康立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冀B×××××/冀B×××××重型半挂车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车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保险限额比例负责被告康立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立静201950.33元(222145.36元×500000元/5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立静20195.03元(222145.36元×50000元/550000元)。被告康立岩已给付的29339.53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195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19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宋立静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康立岩29339.53元;四、驳回原告宋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康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