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光五要求确认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五,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足法行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杨光五,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光五之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南路商务中心西楼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387-X。法定代表人胡仁举,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庭贵,系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五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区城乡建委)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龙,被告大足区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庭贵、杨廷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相关资料政务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您所反映的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项目招投标及备案情况,经查阅该项目是在2010年12月10日经红星村6组廖某某、杨某某等21人建房代表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委于2011年1月10日发出直接发包确认书。原告杨光五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回复》行为违法。被告大足区城乡建委辩称,红星社区6组农民拆迁还房工程在被告处备案的仅有C、D、E栋工程,属农民自筹资金还建房。2010年12月10日,红星社区6组及农民还房业主代表向被告申请,将农民还房工程直接发包给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经被告及相关部门同意并备案后,于2011年1月10日发出直接发包确认书。因此,该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申请获取红星社区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合同、招投标备案情况、招标及投标情况等资料并不存在,不能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资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大足区城乡建委政务公开申请表;2、大足区城乡建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回复》及送达依据;以上1-2项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回复,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3、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4、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5、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6、2010年12月10日,大足县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社区6组)申请;7、2014年5月16日,大足县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第八居民小组的说明;8、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查阅大足区招标工程项目一览表说明》。以上3-8项证据证明红星社区6组农民还房工程经该组申请,被告备案后由该组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承建单位;红星社区6组对该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说明了被告处没有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另被告提交法律依据: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9)42号)。原告在起诉时,除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相同外,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杨光五的身份证。证明杨光五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明无原告申请的内容;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开庭记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务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1、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建房合同;2、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招投标备案情况;3、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招标情况;4、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集资建房一期投标情况,并要求被告以纸质邮寄形式提供。被告收悉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上述内容的《回复》,2014年11月1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邮寄给原告。原告于11月19日收到《回复》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作出了《回复》,并将该《回复》邮寄给了原告,程序合法。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系红星村6组一期建房合同及招投标备案情况、招标情况、投标情况。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故被告作出的《回复》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红星村6组农民还房相关资料政务公开的回复》。二、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杨光五2014年10月27日的政务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廉贵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龙秋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温 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