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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卢志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平,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九个月;200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6月1日止。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卢志平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南湖区电子小区,进入中兴苑8幢403室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后逃跑。以上事实,被告人卢志平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2002)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3)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卢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