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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苗苗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郝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生,系该公司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委托代理人郝中学,系公司政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张苗苗,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苗苗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张苗苗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张苗苗之母李爱粉系原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2日7时45分左右,李爱粉乘坐其丈夫的电动车到单位上班途中,当行至234省道94KM+800M处时,与崔立波驾驶的冀A×××××冀挂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粉受伤,送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死亡。2013年2月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苗苗向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依法受理。在举证期间原告未举证。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步认定李爱粉为工亡后,将材料上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4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第三人张苗苗系死者李爱粉之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有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李爱粉为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22日7时45分左右,李爱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实清楚,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以李爱粉是休假中造成的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邢台市人社局做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第三人的母亲李爱粉在休假期间,由丈夫驮带参加婚宴,路上被撞身亡,被上诉人采信第三人母亲李爱粉办意外险证明认定为工伤,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送达程序违法,使上诉人丧失了举证机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认定进行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主要答辩理由:一、我局作出李爱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张苗苗于2013年12月26日向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母李爱粉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母系原告处工人。2013年1月22日7时45分左右,李爱粉乘坐其丈夫的电动车到单位上班途中,当行至234省道94KM+800M处时,与崔立波驾驶的冀A×××××冀××××挂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粉受伤,送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死亡。据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爱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同日依法受理,2014年1月23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该局初步认定李爱粉死亡属工亡后,将材料上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李爱粉工亡认定材料,足以认定死者在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基于这一情况,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李爱粉死亡属工亡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2月24日下达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以李爱粉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和第三人申请认定主体不合格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宁晋县人社局在李爱粉工亡认定调查期间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李爱粉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死亡进行举证,而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2、李爱粉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据上诉人在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爱粉生前是该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早7:50分许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辆半挂车相撞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连同第三人张苗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工伤认定材料,足以确认李爱粉死亡是2013年1月22日上班途中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所称死者是在休假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并未向宁晋县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现在提出纯属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定李爱粉死亡属于工亡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编号为1070682322505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名称为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而邮件查单上收件人一栏加盖的是宁纺集团的收发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以原审第三人张苗苗之母李爱粉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上班途中为由,认为第三人之母李爱粉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但其未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影响上诉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举证权利的行使,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邢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