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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西街与西市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大厅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年的租金为120000元,每年初的3月1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接收和使用商厅,并按约定给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第三年的房租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120000元×7‰×10个月),合计128400元。2015年以后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每年租赁费1200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预交下一年的房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后交付了前两年的房租,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房租至今未给付。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租房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商厅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金给付方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西街与西市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大厅一间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年的租金为120000元,每年初的3月10日给付下一年的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接收和使用商厅,并按约定给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房租1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涉案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商厅后,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房屋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8400元,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对房租的逾期给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267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义审 判 员  丁洪波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