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经常采取家暴行为,由于其在上海举目无亲,为了尽快摆脱这段失败婚姻,也为了女儿免遭被告虐待,故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被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现认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但离婚协议书上不仅要求其支付被告精神赔偿款,且财产分割也基本归被告所有,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精神赔偿内容的条款,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券公司证券材料及对账单等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并不存在家暴行为,且双方的离婚协议是经过协商,由原告起草、电脑输入,并经过民政局备案确认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手写件、原告微博记录打印件、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精神赔偿、债务处理方面均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所写,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精神赔偿方面的条款,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罗某亦主张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价值人民币50,886元的股票及被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1,126.70元,而被告王某某则认为上述财产已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某以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系受被告王某某胁迫而签订,故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精神赔偿内容的条款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遭到被告王某某的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系其受胁迫而签订,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股票的意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离婚时知道被告王某某名下有股票账户,只是不清楚钱款情况,且认可在离婚时没有主张过要求分割,可见,对这部分钱款的处理双方已在离婚时达成共识,只是没有以书面形式写在协议中,现原告在离婚后以遗漏财产的名义提出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1,126.70元的意见,因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即双方离婚当日给付被告共计100,000元钱款,但原告至今只给付了80,000元,原告尚欠的20,000元被告解释为离婚当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名下的该工商银行内的20,000余元存款予以抵充,故原告的100,000元的履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该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工商银行内的21,126.70元存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