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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应文宝与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宝,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应文宝。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法定代表人姚妙杰。被告姚妙杰。原告应文宝与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姚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姚妙杰(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宝起诉称: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尔公司”)系被告姚妙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文宝与被告雅洁尔公司素有增强尼龙塑料颗粒买卖业务。2012年2月3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雅洁尔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990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8900元未有支付。被告雅洁尔公司系被告姚妙杰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其股东姚妙杰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雅洁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由被告姚妙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雅洁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公司没有欠原告货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一直都是领款凭证签字后就算结清。凭证交付予我们的时候,就当场付清了货款。原告应文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及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被告雅洁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送货单有效复印件8张,用于证明被告雅洁尔公司欠原告货款989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4)金永商初字第2924号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被告主体不符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81000元的事实,亦印证领付款凭证只是付款申请,而不是证明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关于四笔款项支付的是什么时候的货款我记不清了,但这是正常的。2012年4月12日之后,我临时向原告购买货物支付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没有关联。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原件1张、入库单原件4张,用于证明被告雅洁尔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领付款凭证的右上角缺失,该证据是不完整的。领付款凭证的右上角载明的是原告的银行账号,是原告的付款申请,不是被告的付款证明。根据公司的付款制度,至少需要财务人员审批,且大笔款项不可能���金支付,被告雅洁尔公司从未现金支付过货款,对于应文宝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入库单是被告雅洁尔公司将货物入库后开具的单据,不一定交给原告,不是结算凭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该凭证的主要内容虽然记录完整,但凭证的右上角缺失。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系完整而没有缺失,原告虽对领付款凭证上“应文宝”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凭证右上角记载着原告的银行帐号,该凭证仅是付款申请,并非款已付清的证明。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对八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买卖往来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雅洁尔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对此,原告自认被告雅洁尔公司已支付了货款81000元,尚欠货款98900元未有支付。两被告则主张货款已付清,所以原告将入库单及领付款凭证交还被告,81000元款项系双方后来发生买卖往来,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之后两被告又主张,其中2012年4月9日支付的36000元,系被告雅洁尔公司另外向原告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往来,存有出具相应的送货单、入库单等凭证的交易习惯,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81000元的货物买卖,未有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不符合该交易习惯。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2012年4月9日双方另有一笔货物买卖往来,以及2012年4月12日之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往来。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有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81000元货款与本案送货单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81000元款项系被告雅洁尔公司用于支付八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八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79900元,若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确系货款已支付的证明,则被告雅洁尔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84900元,已超出了货款总额,这不符常理。另81000元货款系被告雅洁尔公司通过银行多次转帐支付,其中一笔仅为5000元。领付款凭证载明的货款为103900元,相比数额更大,两被告陈述该笔货款在收回领付款凭证之时,即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不符合该付款习惯。综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雅洁尔公司支付了货款81000元,尚欠98900���未有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雅洁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均系被告姚妙杰。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应文宝与被告雅洁尔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往来,货款共计人民币179900元。2012年4月9日、11月16日,2013年2月9日、7月13日,被告姚妙杰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81000元。至今,尚欠98900元未有支付。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妙杰、章国萍、陈月宜支付货款,后因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应文宝与被告雅洁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雅洁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9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洁尔公司未有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雅洁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系被告姚妙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支付的货款系由被告姚妙杰所支付,被告姚妙杰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货款已付清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支��原告应文宝货款人民币9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姚妙杰对上述应履行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1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雅洁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