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瞿步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姬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号原告瞿步祥。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姬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瞿步祥诉被告蔡姬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步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蔡姬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步祥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姬卿驾驶其名下的沪A5XX**车在本区沪太路进汶水路西约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瞿步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姬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瞿步祥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43,851元/年×20年×12%)、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杂费5.9元、交通费275元、衣物损50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姬卿承担。被告蔡姬卿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蔡姬卿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被告蔡姬卿不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任何责任。涉事车辆被保险人汤琪是被告蔡姬卿的丈夫,涉事车辆是以汤琪的名义投保的,假如法院判决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蔡姬卿承担,被告蔡姬卿愿意单独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非医保部分被告蔡姬卿也不同意承担;2、律师费,过高;3、对其他项目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非医保部分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与原告调解;5、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6、杂费、停车费施救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8、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姬卿驾驶沪A5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蔡姬卿)在本区沪太路进汶水路西约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瞿步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姬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瞿步祥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8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瞿步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及或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产生杂费5.9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二、沪A5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建湖县公安局芦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籍类别已于2010年因征地农转非。四、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产生停车费120元、装载费20元。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蔡姬卿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保险部分(含诉讼费)由被告蔡姬卿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资料、证明、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含装载费)发票、杂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蔡姬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瞿步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原告与被告蔡姬卿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8,942.6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8,942.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装载费2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4、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74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7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对保险外项目杂费、停车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原告与被告蔡姬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蔡姬卿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装载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75元、衣物损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842.6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步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装载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75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19,5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步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1,842.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42.6元);三、被告蔡姬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步祥杂费、停车费、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由原告瞿步祥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