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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司马某某·木合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被告人阿的某某·买某某。被告人艾某某·奥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艾某某·奥某某结伙至本市漕溪北路XXX号附近,由被告人艾某某·奥某某望风,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后逃逸。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结伙至本市虹桥路、番愚路附近,由被告人阿的某某·买某某望风,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乘被害人金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金某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手机系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手机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予以收购并转售给他人。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兴路、中华兴路将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抓获,并在司马某某·木合某某处查获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后由公安人员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某手机的微信信息截图及被告人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与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阿的某某·买某某、艾某某·奥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马某某·木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的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艾某某·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