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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褚辉,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辉、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恶化,自2012年起不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亲子关系一直很正常,未发生纠纷,不存在分居。近年来被告患病,原告未尽扶助义务,反而逐渐嫌弃被告。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伤害了被告和儿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林某丙。原、被告及婚生子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