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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琴与被告孔祥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琴,孔祥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765号原告陈子琴。委托代理人李嘉惠,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凤。被告孔祥植。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琴与被告孔祥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惠、刘秀凤、被告孔祥植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琴诉称,2012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孔祥植驾驶津A28**号小客车,以经鉴定为28.59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堤道河西消防中队前断口处时,遇我、李春荣由南向北未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围堤道步行至此。孔祥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与我、李春荣身体接触,造成我、李春荣受伤及孔祥植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祥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主要伤情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胫骨干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我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123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06号判决书,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2014年12月19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子琴左下肢损伤符合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8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给予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68元、护理费132349.26元、残疾赔偿金75439.98元、营养费1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子琴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过程、责任认定及诉讼情况;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4张、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2张,证明医疗花费;4、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需要休息、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5、停发工资证明1张,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户籍情况及鉴定花费;7、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孔祥植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A2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子琴和李春荣就本次交通事故均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123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06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07号判决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孔祥植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明诉讼情况及以上判决均已生效;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A28**号小客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进行过理赔,理赔情况以生效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123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06号判决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07号判决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陈子琴提交的证据,被告孔祥植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2中检查报告单,认可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7;不认可证据6中除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外的其他证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票据是在原告自行鉴定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孔祥植。对被告孔祥植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子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子琴提交的证据3中未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鉴定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孔祥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孔祥植驾驶津A28**号小客车,以经鉴定为28.59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堤道河西消防中队前断口处时,遇原告陈子琴、案外人李春荣由南向北未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围堤道步行至此。孔祥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与原告陈子琴、案外人李春荣身体接触,造成原告陈子琴、李春荣受伤及孔祥植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祥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荣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子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子琴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伤、右胫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子琴及案外人李春荣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123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124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906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907号、(2014)西民四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上次诉讼后,原告陈子琴又产生医疗费6755元。依被告孔祥植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子琴左下肢损伤符合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8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给予部分护理依赖,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已由被告孔祥植交纳。另,津A2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孔祥植名下。上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尚余40104.8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尚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760.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孔祥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陈子琴未从行人过街设施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就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孔祥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A28**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孔祥植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两处8级伤残(系数0.33),定残日原告已75周岁,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104.89元,超出的13780.81元(32658元/年×5年×0.33-40104.8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760.68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6263.97元(13780.81元×80%-4760.68元)由被告孔祥植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6755元,被告孔祥植应按80%的比例赔偿540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前两次诉讼本院均支持了原告的部分护理费,本次原告未住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及赔偿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5年的护理费57118元(28559元/年×5年×0.50×80%),被告孔祥植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前两次诉讼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再酌情按照每天25元标准支持40天的营养费800元(25元/天×40天×80%),被告孔祥植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判令被告孔祥植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子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做的鉴定程序有瑕疵,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孔祥植申请的鉴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陈子琴承担560元,被告孔祥植承担2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琴残疾赔偿金40104.8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子琴残疾赔偿金4760.6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植赔偿原告陈子琴医疗费540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植赔偿原告陈子琴护理费57118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植赔偿原告陈子琴营养费8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植赔偿原告陈子琴残疾赔偿金6263.97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祥植赔偿原告陈子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八、驳回原告陈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陈子琴负担730元,被告孔祥植负担819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陈子琴负担560元,被告孔祥植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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