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清与王敬华、王兴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黄清,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邹城市北宿镇东故村鑫源街**号。被告:王敬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峄山镇李庄村***号。被告:王兴利,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邹城市欧陆花园*****室。被告:孙宏亮,工人。原告黄清与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敬华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由王兴利、孙宏亮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及违约金壹万捌仟捌佰元,被告王兴利、孙宏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未作答辩。原告黄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已生效,借款已交付给王敬华。2、王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敬华的身份真实情况。3、担保人王兴利、孙宏亮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明细。证明担保人身份真实及自愿担保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原件,有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签名按印,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款合同中的身份证号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为银行出具的王兴利、孙宏亮工资明细表原件,有银行印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敬华与原告黄清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三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个月,用于周转,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王敬华、担保人王兴利、孙宏亮签名按印。后双方又在借条中明确了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本金部分按借款本金数额的4‰支付违约金,利息部分按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敬华、担保人王兴利、孙宏亮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清即交付给被告王敬华现金50000万元,被告王敬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现被告王兴利、孙宏亮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其他违约金放弃。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黄清申请,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兴利、孙宏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敬华向原告黄清借款50000万元,被告王兴利、孙宏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及王敬华签名按印的收款收据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被告王敬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兴利、孙宏亮为被告王敬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担保期间,其应对被告王敬华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该项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欠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被告欠款行为引起的必要支出,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黄清借款50000元、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王兴利、孙宏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王敬华、王兴利、孙宏亮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传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