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久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赵久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久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20分,李滨驾驶辽AV85**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向工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4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LS026949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车辆应当提供在年检期间的行车证,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20分,李滨驾驶辽AV85**号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向工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双膝外伤,医嘱休息一个月,发生医药费5993.40元。另查,辽AV8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肇事司机李滨的起诉,并同意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滨在行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李滨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赵久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放弃对李滨的起诉,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共发生医药费5993.40元,与病志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参照医生医嘱予以确定。原告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自己为停车场看护员,月工资为17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发生误工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与李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结合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财产损失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久林医疗费5993.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久林误工费1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久林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久林财产损失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赵久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