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华。委托代理人:潘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理装卸公司)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理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明杰,被告江苏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理装卸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吊车使用时间及价格,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76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吊车租赁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吊车租赁费17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636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额0.5%/天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超出86360元的部分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吊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吊车租赁费清单、还款承诺书,证明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吊车租赁费176000元。江苏华能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只有一个以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的简单协议;2、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3、对租赁费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江苏华能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吊车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私刻的,未经公司认可,合同上潘建生的签名也是别人代签的;对吊车租赁费清单和还款承诺书,被告辩称从未见过该清单,但在清单中签名的李春华曾向潘建生电话汇报过清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吊车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私刻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认可该项目部公章在租赁合同和部分条据、资料上都使用过。吊车费用清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且有项目部负责人潘建生委托到芜湖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李春华的签名,同时被告也对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76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吊车使用价格,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额0.5%/天承担违约责任。吊车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760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1月底付清。2014年10月10日,芜湖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春华承诺: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76000元,同意近期付清。本院认为:通达理装卸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项目部订立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项目部实施的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吊车费用清单是双方通过结算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界定,在签字确认后,也表明双方就合同已无争议,余下的只是合同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依据吊车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被告欠款额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36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两种约定(一种是合同额0.5%/天,另一种是约定租金的20%),现原告自愿选择以合同额0.5%/天的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以该种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体现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3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6%为基础,加30%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