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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尚某乙、尚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尚某甲,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章谦,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尚某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丙,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丁,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己,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庚,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尚某辛,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我与妻子共生育八个孩子,三女已去世,尚有七个子女,依次为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我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各自成家。妻子早年去世,现我独自一人住在谭家湾村2组旧房。2007年,尚某乙趁我外出打工之机,将我的旧房推倒,在宅基地上建起二层小楼。并安排我住一楼。尚某乙妻子嫌弃我,时常与我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我只得搬出来租房居住。其他子女尚能给我赡养费,唯尚某乙与尚某丙不念父子之情,分文不给。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我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七被告每月各支付我赡养费50元;请求七被告平均负担重大疾病支出的费用2100元。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均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妻李光英共生育七个子女,依次为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李光英早年去世,尚某甲遂独自一人居住于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2组旧房中。2007年,尚某乙拆掉旧房,在该宅基地上重建二层楼房。尚某甲原住一楼,因时常与尚某乙妻子发生口角,尚某甲遂搬出另居住于其侄儿旧房中。2013年9月21日,尚某甲因间断性头晕伴恶心,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尚某甲支付医疗费2026元,生活费74元,共计2100元。因尚某甲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其自60周岁始,除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养老金55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尚某甲要求由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甲因治疗疾病的医疗费共计2100元,由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各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二、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自2015年2月1日起,均按每月50元标准支付原告尚某甲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尚某庚、尚某辛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