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0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费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经人介绍,以每蔸10元的价格购得零阳镇龙峰村村民姜某某(另案处理)名下而实际属于龙峰村村民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和毕架村村民陈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卓某等人在姜某某的指引下进行了大量砍伐,准备出售牟利。经鉴定,其伐倒木折活立木蓄积16.04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杨某、刘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尺码单、扣押清单、采伐林木材积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郑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联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胜云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