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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谭新民与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民,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谭新民,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干部,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建华,男,生于1962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02号。营业注册号:512022000022227。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原告谭新民诉被告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明霞、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建华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因采用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应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陈建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新民起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华、华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材料2: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谭新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陈建华(加盖印章)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56853699951102619621122041X2014、6、27”。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2个月;证据材料3: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曾向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卓必君证言。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材料4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借款1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新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人:陈建华(加盖印章)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56853699951102619621122041X2014、6、27”。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取款凭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收后利息的,可参照争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新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建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