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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法定代表人:袁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兴市和平冷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和平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和平公司根据天元公司传真、电话等加工内模、导板、封头。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4年9月29日,和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货款919538.41元等。天元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审查中,天元公司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0日的3份收货单,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其公司内。和平公司对该3份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天元公司的订货单看,虽然双方对涉案内模、导板、封头的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但对内模、导板、封头加工技术质量等均未作出规定,且双方交易时间长,数量大,交易品种规格、型号比较单一,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天元公司内,故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且天元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和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于2008年8月3日订立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需产品规格、价格按附件实际数量价格结算(附件含传真、电话通知、便条即可)。和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天元公司传真的图纸为其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不同数量的内模、导板、顶头。和平公司加工的产品系为天元公司特别定制的专用产品。所以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另查明,和平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08年8月3日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如经济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双方地方法院都可起诉仲裁。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订货合同明确如经济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双方地方法院都可起诉仲裁。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管辖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有效,和平公司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2、和平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载明为订货合同,但天元公司出具的订单载明了加工物的不同规格和型号等,和平公司根据天元公司所需产品的特别要求进行加工定作,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和平公司系加工定作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