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坤南与曾文宇、麦庆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南,曾文宇,麦庆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罗坤南,男,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宇,男,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庆威,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罗坤南诉被告曾文宇、麦庆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南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强、被告曾文宇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庆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南诉称,2013年11月30日23时03分,被告曾文宇驾驶登记人为麦庆威的粤W308**轿车由金马路往兴云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金马路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罗坤南发生碰撞,造成罗坤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2月20日已立案审理【案号(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由于现在才能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定残后经过核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定残后原告的损失额为287439.25元。其中,1、营养费:120×50=60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年×20×20%=132360.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罗X华:24105.6元/年×20%×16.6÷3=25712.64元;吴X妹:24105.6元/年×20%×16÷3=25712.64元;罗X森:(24105.6元/年×20%×15.8)÷2=38086.85元;罗X焱:(24105.6元/年×20%×17.3)÷2=41702.69元。以上合计:132179.05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900元。综上合计为:287439.25元。本案被告麦庆威是肇事车辆粤W308**轿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麦庆威作为肇事车辆粤W308**轿车车主将未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是严重的过错行为。故被告麦庆威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743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文宇辩称,1、我认为营养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该以500元为适宜。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是32598.70元为准。4、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吴三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是农村户口。5、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麦庆威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3时03分,被告曾文宇驾驶粤W308**小型汽车(车属被告麦庆威)由金马路往兴云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金马路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罗坤南发生碰撞,造成罗坤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曾文宇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事操作不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被告曾文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坤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罗坤南已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案号:(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粤W308**小型汽车车属被告麦庆威,麦庆威没有为其所属的粤W308**小型汽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书认定罗坤南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11787.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12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98212.8元,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为8800元。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文宇支付赔偿款12987.12元给原告罗坤南,被告麦庆威对被告曾文宇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罗坤南的委托对罗坤南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罗坤南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罗坤南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3、被鉴定人罗坤南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9000.00元(玖仟元)。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罗坤南于1977年11月出生,年满37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授权原告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云浮大西关人力资源事务所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云浮大西关人力资源事务所以人才租赁(派遣)用工方式派遣乙方到XX财险云浮市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罗坤南出具一份其工资卡的银行查询单,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并提交了一份云浮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证实原告罗坤南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罗坤南是坐落于云浮市市区XX大厦第X层XX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60XX号)的所有权人,并从2003年开始在该房产居住。原告罗坤南的父母亲为罗X华、吴X妹,罗X华于1949年5月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吴X妹于1949年11月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罗X华、吴X妹共生育了罗X芳、罗坤南、罗X超三个子女。原告罗坤南与妻子梁X思生育了罗X森、罗X焱两个儿子。罗X森于2011年7月13日出生,罗X焱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罗X森、罗X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吴X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坤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营养费12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44796.7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3月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罗坤南有被扶养人四人,即父亲罗X华、母亲吴X妹、儿子罗X森、儿子罗X焱。罗X华年满64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3人扶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6年。即罗X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24105.6元/年÷3人×20%=25712.64元。吴X妹年满64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由3人扶养,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年。即吴X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8343.5元/年÷3人×20%=8899.74元。罗X森于2011年7月1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2人扶养,即15.8年×24105.6元/年÷2人×20%=38086.85元。罗X焱于2013年2月19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2人扶养,即17.3年×24105.6元/年÷2人×20%=41702.69元。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4401.92元。原告年满37周岁,造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为244796.72元(24479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1.9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该残疾赔偿金之内,本院在残疾赔偿金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261896.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罗坤南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残疾赔偿金244796.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251696.72元。原告罗坤南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10200元。因此,减除(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1787.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2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07012.8元(120000元-11787.12元-1200元=10701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购买的,具有法定强制性,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麦庆威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付,原告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与被告麦庆威未买交强险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文宇、麦庆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麦庆威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麦庆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庆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文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61896.72元给原告罗坤南。二、被告麦庆威对被告曾文宇上述赔偿款在107012.8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曾文宇、麦庆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2元(原告已预交5612元),由原告罗坤南承担550元,被告曾文宇承担5062元,被告麦庆威对被告曾文宇承担部分在244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