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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冯文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捷,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袁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捷及其辩护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文捷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共2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收缴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冯文捷随身携带的蓝白色塑料盒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9包(共139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8包。经鉴定,上述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分区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8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通话及短信记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捷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冯文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文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辩护人在支持被告人冯文捷辩解意见的基础上,还提出从被告人冯文捷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文捷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冯文捷身上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上述毒品共计19.81克已收缴,毒资已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缴及扣押的毒品毒资状况。(2)书证一通话及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文捷与王某某在购买毒品前进行了联系。(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冯文捷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查获2颗麻果和1袋冰毒,从被告人冯文捷身上查获19袋麻果和18袋冰毒及毒资150元,上述毒品已收缴入库,毒资已扣押。(5)证人证言一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其与“胖子”(即被告人冯文捷)联系,要求购买100元的麻果、50元的冰毒,冯文捷答应并要其到三眼桥附近见面。其到了三眼桥加油站附近后给冯文捷打电话,冯文捷在马路对面向其招手,并将其带往左边的院子方向,在院子铁门口,其将150元给冯文捷,冯文捷交给其麻果和冰毒。其离开时走了10米左右即被警察抓获。(6)证人证言二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因病卧床,其不认识冯文捷,现在也没有卖毒品。(7)被告人冯文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来找其,17时17分许,王某某发短信说要“100元红的、50元的水”。后双方约在三眼桥加油站附近见面,王某某到后给了其150元钱,其将2颗麻果和1袋冰毒交给王某某,其回家到3楼时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又搜出19袋麻果和18袋冰毒。(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8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9.81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文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文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文捷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冯文捷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文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后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45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冯文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81克。被告人文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文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