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财富、吴花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崔兆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崔兆富,刘艳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代表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财富。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花群。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连。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丹。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伟。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红。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富,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刘官庄村一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直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崔兆富、刘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唐山直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韩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上诉人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兆富、刘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30分许,崔兆富驾驶冀B×××××号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冀B×××××挂号鲁岳牌绿色重型半挂平板车经鉴定以79km/h的速度沿滨唐公路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接近滨唐公路海利实业总公司通达运输仓储场门前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遇韩元成驾驶大天牌灰色电动自行车驮带董子尚由西向东驶出隔离带开口左转弯过程中,董子尚发现半挂车后从电动自行车上跳下;崔兆富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躲避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将车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半挂车左侧与已骑行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及右侧相撞,后半挂车右侧又与路灯杆相刮,造成韩元成受伤,路灯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韩元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兆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冀B×××××号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绿色重型半挂平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艳波,崔兆富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该车于人保唐山直销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牵引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韩元成事后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双侧脑疝等,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82460.15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韩元成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根据韩元成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韩元成所有的受损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为1094元。韩元成医疗机构抢救期间,被告刘艳波垫付医疗费156460元。再查,韩财富是死者韩元成父亲(1931年1月1日出生),吴花群是死者韩元成母亲(1936年7月29日出生),李和连是死者韩元成之妻,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是死者韩元成子女。韩财富与吴花群共生育子女五人(包括死者韩元成),除死者韩元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健在。韩财富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4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007.6元、死亡赔偿金67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56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0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住宿费2000元。人保唐山直销部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刘艳波、崔兆富担负。对于韩财富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182460.15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抢救治疗3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200元;3、误工费,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钣金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修理厂开具的证明标准符合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采信,误工费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韩元成确因病情严重于ICU特护(家属护理见面有特殊时间限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8559元/年÷365天×32天=2503.8元;5、死亡赔偿金,一为死者韩元成的死亡赔偿金,死者韩元成未满六十周岁,长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居住生活,计算标准依照天津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共计653160元;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韩财富、吴花群,二人均年满75周岁,二人生育五个子女,根据死者韩元成所担负的扶养义务,计算标准依照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年计算5年,共计23520元,二者合计676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崔兆富现已被刑事侦查部门采取取保候审司法措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丧葬费,根据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25560元,丧葬费确认为25560元;8、电动自行车损费1094元;9、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000元;至于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人5天,误工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28559元/年÷365天×5人×5天=19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崔兆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元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韩元成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酌定崔兆富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韩元成担负20%的责任。崔兆富系刘艳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刘艳波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事发时肇事车辆冀B×××××号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绿色重型半挂平板车已在被告人保唐山直销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唐山直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韩财富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韩财富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韩财富等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0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24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503.8元、丧葬费255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956元以及死亡赔偿金566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唐山直销部承担80%,即(172460.15元+3200元+1800元+2503.8元+25560元+4000元+2000元+1956元+566680元)×80%=624127.96元。事发后,刘艳波垫付原告医疗费156460元,为案结事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韩财富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刘艳波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担负费用后剩余费用返还给刘艳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唐山直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人保唐山直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电动自行车车损费人民币1094元;三、人保唐山直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人保唐山直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4127.96元;五、驳回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刘艳波负担。刘艳波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韩财富等。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直销部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韩元成的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羊角村中区一排,该地区并非城镇。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各项信息核实后,在认定书中得以确认,该确认真实有效。韩元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手机通讯信息,只能证明韩元成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逗留,但不能证明韩元成的逗留地是城镇。能够证明韩元成生前稳定居住地的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而被上诉人韩财富等并不能提供,无法确认韩元成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元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266063.95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财富、吴花群、李和连、韩丽丹、韩丽伟、韩丽红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元成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市;事故责任按照二八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兆富、刘艳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交管部门针对本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韩元成的居住地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宜春里10号楼2单元左偏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财富等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供的韩元成在农业银行账户存款查询情况、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籍贯地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说明韩元成在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居住生活1年以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亦出具证明,证明韩元成在死亡前2年一直在该厂工作,上诉人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羊角村中区一排并非韩元成死亡前居住地,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记载的韩元成生前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宜春里10号楼2单元左偏室恰在城镇,考虑韩元成死亡后其继承人可提供证据的局限性,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仅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便商业三者保险格式条款中有此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审法院按照二八比例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改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