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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2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我与被告未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各异,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极不信任我,甚至时常对我无端打骂,我与儿子都曾极力挽回这个即将破裂的家庭,但被告仍然执迷不悟。2005年8月我在西安务工时受伤,被告不闻不问。从此我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至今我与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她这些年不回家是因为她在外面有了外遇,但我们结婚已近三十年,我愿意原谅她,仍然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25日按农村相识举行了婚礼,1988年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及信任,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着想,夫妻间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贴、理解、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