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窦宪武诉被告李守东、朝阳天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宪武,李守东,朝阳天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291号原告:窦宪武,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李守东,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天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黎伟,女,1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窦宪武与被告李守东、天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宪武,被告李守东、被告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琦的委托代理人赵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宪武诉称:2012年夏在被告李守东承包的被告天富公司的工程中施工,欠我劳动报酬2,145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李守东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数额属实,因天富公司未给我拨款,致使我无法给原告开支。被告天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已拨给了被告李守东,应由李守东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原告窦宪武在被告李守东承包的被告天富公司修猪舍、打地面的工程中施工,被告李守东欠原告窦宪武劳动报酬人民币2,145元。被告天富公司在答辩时称工程款已拨付给被告李守东。李守东承包天富公司多处工程,其工程款混合结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李守东签字的出勤表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窦宪武主张被告李守东雇佣其修猪舍、打地面,尚欠其劳动报酬2,145元未给付,被告李守东对雇佣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守东雇佣原告的事实及欠劳动报酬款2,145元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李守东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守东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守东给付劳动报酬2,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天富公司有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东提出因被告天富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故未能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窦宪武劳动报酬人民币2,1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庆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