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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谌伟林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伟林,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谌伟林。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40楼。法定代表人倪旭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里,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谌伟林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伟林(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销管理部经理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起无故不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7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801.4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2379.36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发放原告工资,是被告资金链断裂所致,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运营经理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等项目组成,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岗位津贴以《岗位聘任书》载明的数额为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各6550元,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5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于同年7月分次支付原告同年3月至5月工资6550元、6550元、6139.99元。2014年6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发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28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055.28元。同年9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查询、交易明细表、责令改正决定书、员工手册、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6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在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又无证据证实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非双方协商一致结果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0801.46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7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被告存在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7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2379.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伟林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