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朱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妮,朱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47号原告:武妮,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朱新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武妮诉被告朱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妮诉称,被告朱新成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元,下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13000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朱新成于2013年9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朱新成未答辩亦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武妮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朱新成,身份证号码:。2013年9月13号”。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11000元,下余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妮主张被告朱新成偿还借款,被告朱新成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妮借款39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朱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