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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责人谢宏儒委托代理人王汉禄、朱世强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勉谦。被告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山被告贾勉谦被告杨桂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铝业)、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商贸)��贾勉谦、杨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汉禄、朱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美铝业、远大商贸、贾勉谦、杨桂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美铝业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被告鸿美铝业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约定上述期间形成的债权,由原告与被告远大商贸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远大商贸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贾勉谦、杨桂菊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鸿美铝业共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上述贷款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美铝业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4000万元并偿还相应利息。被告远大商贸、贾勉谦、杨桂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美铝业、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同》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美铝业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内,被告鸿美铝业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约定上述期间形成的债权,由原告与被告远大商贸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远大商贸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贾勉谦、杨桂菊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见合同约定)提供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鸿美铝业共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用途购买铝棒,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7月5日,上述贷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人民币本金4000万元,并按合同的��定偿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2013冀银最抵字第131303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任丘市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贾勉谦、杨桂菊连带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平 雷审判员 王创山审判员 易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