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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戴某、赵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赵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经商。曾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9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因吸毒,于2008年6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经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赵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戴某、赵某甲合伙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开办了一家无证电镀厂,从事镀锌等电镀作业。该厂在经营期间,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进行排放。2013年11月20日,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在检查中发现了该无证电镀厂,并提取了排放口、电镀槽等处的污水进行检测。经永嘉县环境检测站检测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该电镀车间内排放废水的锌浓度为586mg/l。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翁某、徐某、陈某甲、艾某、牟某、陈某乙、段某、黄某、祝某、任某、刘某、叶某的证言,关于戴某(非法电镀加工场)案件的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款凭证复印件、东方电镀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赵某甲存款情况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检测报告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出具的认可意见,检查笔录,同案犯赵某乙和证人李某、张某、徐某、艾某、陈某丙、黄某、段某、祝某、任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姜程提出,本案污染环境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戴某参与犯罪程度轻,且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坏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均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