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发,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于广发,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医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东路**号1门****室。委托代理人冯伟红,系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彬,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老房产楼南侧*单元*楼西门。委托代理人毕广联,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开发区海滨里**号4-10-1。原告于广发与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红、王永远,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彬、毕广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发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以拆迁安置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基本结构为砖混,产权证照注明用途为营业;调换位置及面积为西往东数北侧第一门,面积约等于60平方米,误差±0.5平方米。二、被告同意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位置、面积,并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自行搬迁结束,原告未按固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三、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双方还约定房屋交付日期最迟为2011年12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交付由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自行搬迁,并将房屋及产权证照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交付约定调换的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交付房屋。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98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回迁的楼房是2011年11月末建设完成的,并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原告提出的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交付房屋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回迁是属于蒲青楼的改造项目,面积160平方米,根据建设部第9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条: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通知原告拿来身份证,但至今未拿来,民宅只有通过身份证才可以办理相关手续,请求原告交纳两年的取暖费(60平方米乘35元)及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才可以办理房屋入户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8月9日被告以拆迁安置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证实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房屋基本结构为砖混,产权证照注明用途为营业;调换位置及面积为西往东数北侧第一门,面积约等于60平方米,误差±0.5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位置、面积,并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自行搬迁结束,原告未按固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主张该协议有效。2、原告的房照、房产档案、房照收条,证实房屋面积35.10平方米,院落面积29.43平方米,共计64.53平方米。3、照片六张,证实原告房屋及院落拆迁前的状况,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改造及实际使用取得利益的事实。4、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准备交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毕建彬、毕广联同意支付60万折价款的事实。5、被告与王立敏签订的协议,证实王立敏协议明确为一楼和二楼,二原告的协议是60平方米一楼商服。6、规划草图,证实原告回迁是60平方米一楼商服。7、赵忠云死亡证明及结婚证,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家属重病住院,因此事病情加重死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尽到最大努力,没有过错。8、原告医师资格证书,证实原告准备在回迁的房屋中开诊所,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结止起诉时按日计算损失为498000元。原告于广发庭审中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与损失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建成后多次找原告,其多次来测量,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对房照及房照收条无异议,但实际没有院落。3、对照片无异议。4、当时确实答应给600000元,后来原告不要钱要房,那时楼房还没盖,因原告不签协议,如违约给600000元,因盖完楼原告不来拿钥匙,被告没有违约,不能给60万,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广超也未委托和授权。5、对王立敏的协议无异议,草图是毕建彬画的。6、对结婚证和赵忠云死亡证明无异议。7、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损失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部91号令,证实房屋建设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验收。2、李喜发、陈文刚、徐长德的证言,证实房屋建成后通知原告办理手续,2011年11月30日交钥匙。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通过验收的房屋才能使用,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法律强制性规定高于行政法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于广发与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调换房屋座落,即合同履行的安置地点与楼层发生争议。2011年8月9日被告以拆迁安置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调换位置为西往东数北侧第一门,面积60平方米。双方是在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从原始安置协议的内容产权调换���屋上看,调换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楼层均不能体现立体回迁一楼和二楼,而是西向东数第一门,应理解为一楼60平方米商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一楼商服60平方米。对于原告要求的不属于其原房屋位置的第一门主张,依双方提供的证据,从现在存在的客观状况分析及现场勘验看,因浦青楼进行装饰并没有拆扒,客观事实是,现被告给予的产权调换为新盖楼,西向东为第一门。从公共利益看,浦青楼已无法拆扒。故,原告的主张从安置协议字义分析,无此项内容,以致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问题,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交付则由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证实其没有违约,已通知原告在11月30日领取钥匙,原告没有接收钥匙,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及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498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搬家与过渡期补偿确有费用,因此,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屋价款600000元,原告证实是毕建彬和毕广联同意的,因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毕广超,毕建彬和毕广超的行为,未经毕广超授权和委托,也未经毕广超事后追人,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广发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房屋拆迁协议交付原告于广发西往东数第一门面积60平方米一楼商服。二、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广发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友审 判 员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