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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复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倪明与曹柏生、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明,曹柏生,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倪明。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曹柏生。被执行人刘勇。申请执行人倪明与被执行人曹柏生、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曹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明借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二、如曹柏生未履行上述义务,倪明有权以曹柏生所有的苏LXXX**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刘勇在苏LXXX**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实现倪明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4226元,由曹柏生、刘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662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见本院2013京执1328号卷宗)。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曹柏生所有的苏LXXX**别克牌轿车,该车评估价值为73000元。经公开拍卖,该车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车抵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曹柏生所有的苏LXXX**别克牌轿车作价73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倪明,以抵偿被执行人曹柏生欠申请执行人倪明相应的73000元债务。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曹柏生所有的苏LXX**别克牌轿车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