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克俭贩卖毒品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克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89号罪犯郭克俭,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因犯故意杀人罪,1979年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非法储存松动弹药罪,2002年8月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2)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3日刑满。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郭克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6月4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耳机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3.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克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