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候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公安局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次合、书记员王几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吉候某某在龙窝乡龙窝村附近俄木吉土(小地名)山坡上,将阿洛某某、莫色某某等人放养在山上的8匹马盗走。当晚吉候某某与其女婿冉拉某某(不知情)一同将8匹马赶往峨边县大堡镇万平乡约嘎村1组其女婿家中,其中3匹马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陌生男子。美姑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21日在冉拉某某家将被盗5匹马找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8匹马价值为1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马匹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候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丽审 判 员 肖 启 海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拉 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