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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11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与原告分居,不闻不问原告母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陈某未有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被告嫂子介绍认识,2011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有领取结婚证。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家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提出原告抚养王某乙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维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