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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小明、肖红阳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共平,肖小明,肖红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邵共平。被告人肖小明。被告人肖红阳。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自诉人邵共平控告被告人肖小明、肖红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自诉状及所附证据。经审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致自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具体致害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肖小明、肖红阳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邵共平诉被告人肖小明、肖红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武审 判 员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缺乏罪证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三百零一条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