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洪见与方婷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见,方婷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朱洪见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婷妮(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见诉被告方婷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见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方婷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见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方婷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见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轿车至沪青平公路赵重公路向西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9,588元(已放弃对另外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险赔付责任)、评估费2,210元、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1,6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婷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赵重公路向西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X号小型轿车至此,因第一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四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沪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79,588元(已放弃对另外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险赔付责任)、评估费2,210元、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1,62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和图像资料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清障施救牵引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评估意见书日期是6月23日,系第二次追加,且本案中未扣除残值费,对定损项目不认可,无法证明所有损失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清单有多次修改,原告应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应写清工时,并提供机打的维修清单、经销材料清单。定损应由第二被告定损,但事发后第二天原告自行委托定损,故对修理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因评估费发票也有2张,说明原告进行了两次评估,不合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清理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核。审理中,本院出示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156号、第F156-1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2014)第F156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意见为:“本起交通事故豫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5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伍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第F156-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意见为:“豫XX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第F156号评估报告对维修费的评估价格与原告实际维修的价格差距不大,也印证了原告维修车辆价格的合理性,认为第F156-1号评估报告所产生的程序有问题,该报告没有经过高院摇号,原告也没有当庭提出评估申请,故认为该次评估没有必要。如果进行事发时价值的评估,需要推定车辆全损,第二被告应当明示告知,本案就应该适用推定全损,修理时候应该是按照新部件进行修理,这与投保的费用才能相适应,如果按照实际的价值进行赔偿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存在免责的情形,但第二被告未告知,是不合理的,故认为第F156-1号评估报告不应该适用本案。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2014)第F156号评估报告与第F156-1号评估报告两份报告之间不存在矛盾,因为第一份报告是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第二份报告是对车辆出险的实际价值的评估,两份报告相距如此大,印证了车辆已经达到了全损的程度,因车辆的维修费远远大于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故应该推定车辆全损,故坚持按照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进行理赔。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投保单,其中保险金额为84,400元。第二被告认为车辆保险金额与实际维修费相距不大,说明该车应推定全损。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沪X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放弃追究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其维修费用经重新评估的价值为7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2,210元、1,620元;3、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74,3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92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210元(评估费),无责险金额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洪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洪见69,920元;三、被告方婷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见2,210元;四、原告朱洪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50元,减半收取980.25元,由原告负担151.1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29.10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