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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徐泽洪、徐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徐泽洪,徐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7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洪,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泽海,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徐泽洪、徐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弋柯、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徐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海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泽洪驾驶被告徐泽海所有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现龙往璧山马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三合镇二郎村三合大桥处时与直行的由杨福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泽洪、杨福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福成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璧山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璧山县人民医院垫付杨福成的抢救费用27969元。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璧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泽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福成无责任。针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泽洪、徐泽海带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杨福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27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泽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对杨福成受伤后由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用27969元也无异议。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我来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部分费用。另外,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哥哥徐泽海所有,我驾驶其摩托车获得其许可,且事故发生时我也有驾驶资格,故徐泽海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泽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泽洪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现龙镇方向往璧山马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三合镇二郎村三合大桥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璧山马坊方向往三合方向行驶的由杨福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泽洪、杨福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福成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璧山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璧山县人民医院垫付杨福成的抢救费用27969元。2014年1月23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璧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泽洪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徐泽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福成无责任。另查明,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泽海所有,且被告徐泽洪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璧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重庆市璧山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徐泽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其中赔偿部分包括杨福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其垫付杨福成抢救费用27969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徐泽洪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徐泽洪追偿其垫付的费用。但对于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徐泽海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泽海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泽洪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因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徐泽海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泽洪支付其垫付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泽海支付其垫付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796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泽洪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游海兵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