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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志焕与李志强、杨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焕,李志强,杨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李志焕。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强。被告杨文艳。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焕诉被告李志强、杨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焕的委托代理人马服孝,被告杨文艳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焕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系兄妹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到法院离婚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杨文艳提出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财富湾房产一处。被告李志强提出共同偿还家庭共同债务150000元。被告杨文艳不认可150000元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其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债务待法院审理认定。无奈,原告只得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杨文艳偿还其中25000元,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先跟被告母亲借的钱,后来还是不够,被告就向原告借50000元。被告杨文艳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系兄妹关系。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直系亲属,二人虚构了所谓的借款之事,企图以此损害第三人杨文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文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杨文艳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1、被告李志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2年9月3日借李志焕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李志强于2014年7月22日补借条”证明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第一被告陈述的是借钱用于还房贷和交计生罚款;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存款凭条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50000元,证实借方为李志焕,贷方为李志强。3、(2014)铜民初字第01539号调解书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李志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杨文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恶意串通,陷害第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现在的银行凭证均为机打,而并非手写,且原告自述该笔金额系无卡存款的方式,也就是取的50000元现金再转存,那么其理应提供该笔50000元的取款凭证,方能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曾经叙述过其给第一被告借的50000元系40000多的转账加上另一部分的零头组成,况且,第一被告在离婚之诉时提交该笔借款的证据为转款凭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1、2014年6月11日开庭笔录,证明两被告在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中,李志强明确向法庭陈述与杨文艳没有共同债务;2、2013年8月14日本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李志强第一次向杨文艳提出离婚时未向法庭提出二人有共同债务;3、2014年7月22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次庭审,第一被告完全颠覆了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并且李志强就借款金额举证时与所述金额不相符,其所述借妹妹46000元却举出一张4628.91元的银行转款凭证;4、2014年8月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之诉中,原告指出第一被告借款是付买房首付,后来改口说是还贷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该次诉讼调解时,杨文艳是不同意的,法院没有涉及到财产及子女;二、该次离婚诉讼时缺席审理,杨文艳未到庭,李志强当时仅要求离婚及子女,没有提到财产及债务,没提到不代表没有;三、庭审记录与当事人陈述有出入。被告杨文艳到庭后要求分割财产,李志强才提出因为是买房才产生了共同债务。四、该次笔录李志焕陈述是借款用于还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而原告的证据1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特殊关系而补写的书证,没有客观性可言;原告所举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存款凭条一张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笔资金一定是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李志焕所借款项。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014)铜民初字第01539号调解书,系本院作出,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文艳所举证据该证据是本院对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原始诉讼活动的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焕与被告李志强系兄妹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李志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志强的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被告李志强在与被告杨文艳诉讼离婚期间,于2014年7月22日为原告李志焕补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3日借李志焕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原告李志焕于2014年9月1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杨文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李志强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文艳离婚未果。2014年5月,李志强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杨文艳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李志强所有,李志强给付杨文艳财产补偿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李志焕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二份;2、汇款单据二份;被告杨文艳提供的汇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之间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志强在离婚诉讼期间采取补打借条的方式对其与胞妹之间以前的汇款进行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证据之间缺乏必要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和关联性。退一步来说,即使能够确认是借款,也只是被告李志强的个人借款,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条件主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志强在庭审中,陈述称买房时杨文艳不同意,才私下找我妈妈和我妹妹借钱,所以杨文艳不知道。通过李志强这段本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杨文艳作为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并不知晓;被告李志强该陈述也与自己在离婚期间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相一致;同时被告李志强所谓的买房时间与债务的产生在时间上也不相符合。故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只是被告李志强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志强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李志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