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7日被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5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董某某脱逃,本案于2013年1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即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泰支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1730.63元。其中,卡号5240470022604437截至2012年4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4961.78元、透支外币5030.03美元,折合人民币31673.72元;卡号为4270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095.13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2年9月12日,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董某某脱逃,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9日,董某某偿还透支款61731元。另查明,董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催款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诉讼中脱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信用卡诈骗罪是在原判决宣告之前,系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额偿还拖欠银行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二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审 判 员 莫兴田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