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春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安徽省春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a,b)幢1单元1层A36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殷伯清,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春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春风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江苏一建公司在凤阳��学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租赁安徽春风租赁公司机械设备(塔机)在凤阳中学工程中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租赁时间、结算方式等双方均有合同约定,并且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纠纷处理的管辖。2013年8月28日,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共计拖欠租赁费703539元。后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又支付15万元,现总计拖欠租赁费553539元。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10725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赁费实际还清时止。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经多次催要,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不愿支付。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支付租赁费55353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7250元(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安徽春风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和江苏一建公司的法律关系,合同第三条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了纠纷解决的办法。3、2013年8月28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江苏一建公司委托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进行了结算,总计拖欠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租赁费703539元,结算后项目部支付了15万元,尚欠553539元。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凤阳中学工程是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的。5、江苏一建公司(2011)126号通知一份。证明项目部的���责人均是江苏一建公司任命的,并且是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6、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江苏一建公司所设立,负责人赵峥嵘是江苏一建公司任命的,后来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殷伯清。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徽春风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方、承租方)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中学,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设备型号为QTZ63臂长55m、QTZ40臂长45m,设备原值为260万元,数量为七台。收费标准为,塔机QTZ63型安拆进出场费用22000元(含埋入塔吊基础内的半截标准节或地脚螺杆等),租用费用16000元/台/月;塔机QTZ40型安拆进出场费用13000元,租用费用8000元/台/月;乙方配备足够持证司机,保证塔机的运转正常及施工的需要,驾驶员工资按5000元/台/月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塔吊的租用时间按乙方现场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统一并办理交接手续之日算起(以上金额不含税金)。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15日结算上月租赁费的70%,余款在塔机使用完毕,塔机退场后付清余款;如无特殊原因不能按合同结算,甲方应当每日按所欠费���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安徽春风租赁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5月20日,凤阳县教育局与江苏一建公司就凤阳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约定不高于450日历天(自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至验收合格)。2011年7月10日,江苏一建公司以省一建(2011)126号关于凤阳中学项目部殷伯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殷伯清(现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为项目经理,赵峥嵘(原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鞠建军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8月28日,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签订安徽春风租赁公司(凤阳中学工地机械设备)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本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承建安徽省凤阳中学工程,租赁安徽春风租赁公司机械设备,设备费用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止,塔机安拆费及租金,物料提升机安拆费及租金,塔吊司机工资,共计费用1589393元,已付885800元,还欠安徽春风租赁公司703539元。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自认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支付150000元。因下余欠款未付,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为江苏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决定设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徽春风租赁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经结算,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就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金额为703539元。现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自认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工程项目部已支付15万元,下剩553539元,江苏一建公司理应及时清偿。因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只是为江苏一建公司与安徽春风租赁公司就租赁费结算进行了工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代为江苏一建公司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江苏一建公司不能按合同结算应当每日按所欠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8月29日计算为宜。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请求江苏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张,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外,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春风租赁公司请求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春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3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春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