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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纪德。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法定代表人谢树锋。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委托代理人乔东辉,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松原市宁。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松原市前郭尔罗斯浙江工业园区,被告单位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主要有钢结构主体部分、屋面保温部分、墙面维护、塑料固定窗和塑料平开窗、夹心板开门等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总价款实行包死价217万元整,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完毕7日内甲方(被告)组织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占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说明书后,退还质保金。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均应支付给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否则乙方不予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制作安装施工等义务,本案工程虽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投入使用。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105万元,尚欠原告质保金及工程款11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向被告催索工程款,被告也多次承诺尽快还款,却一直未给付。另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说明书。2014年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均已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已经将厂房投入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1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暂算的利息121413元。被告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已向原告单位2名负责1、2号厂房的施工人员下达了交工通知,但均告知被告:厂家料不全、交工日期不确定。因去原告处原告并不接待且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苏伟也拒绝接被告电话,故被告另行与曲长龙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其对1#、2#厂房所有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局部维修,价款135.3512万元,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基础施工材料交付给被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厂房一直未使用。且3#钢结构厂房共有6栋厂房,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是3#钢结构厂房的1、2栋厂房,另4栋厂房是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所说的3#厂房两栋,是哪两栋应当明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也没有原告单位人员前来催款。综上所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将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款支付完现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同晟投资有限公司3#钢结构厂房共有6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座落于前郭尔罗斯浙江工业园的吉林省同晟投资有限公司3#钢结构厂房两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主体部分、屋面保温部分、墙面维护、塑料固定窗及塑钢平开窗、夹心板平开门的制作及安装。竣工日期为经双方确认的施工点开工日期的第三天开始总日历天数5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21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工程竣工完毕后7日内,被告组织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占合同总额的50%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占合同总额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出具无质量问题说明后,退还质保金。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应当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另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向施工地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者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东辉,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分两笔向原告汇款105万元工程款。2009年10月25日,因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苏伟与被告法人委托代表乔东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从今日起25天(有效工作日)后必须建完交给被告进行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如交不了工,验收不合格,按工程总造价的50%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证人袁苏伟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乔东辉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期满后,原告仍未按时交工,故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承建我公司贰栋钢结构厂房,按合同要求和补充协议规定已于2009年11月18日加之雪天加两天即11月20日到交工期,可现在还未完工,我公司将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接到通知后,其施工的1、2号厂房工长均回复:交工日期不确定。被告证人刘景全证明被告所施工1、2栋厂房因缺材料未施工完毕于2009年12月末陆续撤离工地,第二年3月份有另一工程队入工地对1栋、2栋厂房进行施工,5月份施工完毕。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曲长龙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省同晟投资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前郭尔罗斯浙江工业园。工程内容:1#、2#厂房所有收尾工程、局部维修。工程范围:1#、2#厂房加墙体保温、房盖漏水、窗户漏水,2#厂房主体结构校正,白钢扶手制作所有的厂房门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135.351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17万元。被告证人曲长龙证明其于2010年3月至5月末在前郭县浙江工业园区为被告施工1#、2#钢结构厂房,施工时厂房的主体框架已经完成,但墙面、库门等都没有安装,且1#厂房主体倾斜、屋内楼梯、扶手等都没有安装,当时约定工程价款135万3千多,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但因工程一直没有竣工,尚欠17万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同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但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是哪两栋存在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证人袁苏伟到现场勘察后,现场共有6栋厂房,但原告代理人及其证人均不清楚其施工的厂房具体是哪两栋,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照片六枚及袁苏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已经将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并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却不知道具体施工的厂房是哪两栋与常理不符,原告应当明确施工的具体厂房。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其施工的工程量,但因其对施工的具体厂房是哪两栋不能明确,且施工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故无法进行鉴定。被告辩解原告为其施工的厂房为3#钢结构厂房的1栋、2栋,剩余3栋~6栋由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未施工完毕便撤离工地,直至2010年3月份被告委托曲长龙继续施工并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修复,该辩解与其证人刘景全、曲长龙证言及其与曲长龙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一致,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厂房应为3#钢结构厂房的1栋和2栋,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即撤离工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其证人袁苏伟证明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现该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其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胜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郭微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