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71号罪犯赵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2013)杏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赵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5分;劳动改造中,从事机工工种,踏实肯干,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钻研生产技术,爱护生产设备,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该犯于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