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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明,杜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23号申请执行人朱志明。被执行人杜建军。原告朱志明与被告杜建军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的(1999)盱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杜建军赔偿原告朱志明妻死亡补偿费50340元,丧葬费2924元,误工费131.8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等460元,合计人民币54055.8元(已付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杜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已执行到位5015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9)盱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孙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