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敖日格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09号罪犯敖日格乐,男,蒙古族,1981年9月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日格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千元,2009年经内蒙高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2年、2013年经本院两次合计减刑2年8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记功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敖日格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日格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