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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祝芳、张缪俊与唐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芳,张缪俊,唐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黄志刚,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张祝芳,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张缪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唐志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19-38室。法定代表人卓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祝芳、张缪俊与被告唐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黄志刚、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芳、张缪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唐志华、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能、被告黄志刚、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英、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芳、张缪俊诉称:2014年6月10日5时25分许,唐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方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车左前部分别撞击停于昆太路中心黄线北侧两条机动车道间的由黄志刚驾驶迅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车右侧欲搭乘该车的行人沈晁、缪朋庚,造成沈晁、缪朋庚倒地受伤,缪朋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晁、缪朋庚不负事故责任。唐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黄志刚驾驶迅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张祝芳、张缪俊请求判令:1、太保公司、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68145.5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唐志华、黄志刚、迅达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唐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唐志华垫付医疗费29516.40元,另给付赔偿款3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处理和责任无异议,唐志华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太保公司已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部分需预留。被告黄志刚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迅达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迅达公司的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交强险部分需预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5时25分许,唐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方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其车前部分别撞击停于昆太路中心黄线北侧两条机动车道间的由黄志刚驾驶的迅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车右侧欲搭乘该车的行人沈晁、缪朋庚,造成沈晁、缪朋庚倒地受伤,其中缪朋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中唐志华支付医疗费29516.40元,后支付赔偿金317000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缪朋庚、沈晁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唐志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黄志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迅达公司名下,黄志刚与迅达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祝芳系缪朋庚之妻,张缪俊系缪朋庚之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薄、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缪朋庚因唐志华与黄志刚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志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缪朋庚、沈晁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唐志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黄志刚负30%的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苏E×××××小型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太保公司、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自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志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志刚和迅达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祝芳、张缪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29516.40元。2、丧葬费,本院认定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因缪朋庚1946年6月4日生,赔偿年限按12年计算,按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3904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0元。5、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05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7661.90元,因上述损失超出两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由太保公司、永安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缪朋庚、沈晁受伤,且太保公司已支付另一名伤者医疗费10000元,故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张祝芳、张缪俊70000元(为另一名伤者预留40000元),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内赔偿张祝芳、张缪俊70000元(为另一名伤者预留40000元)。扣除太保公司、永安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后,剩余347661.90元,由唐志华承担243363.33元,由黄志刚和迅达公司承担104298.57元。因唐志华已经垫付346516.40元,故黄志刚和迅达公司需给付张祝芳、张缪俊1145.50元,返还唐志华10315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祝芳、张缪俊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祝芳、张缪俊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志刚赔偿原告张祝芳、张缪俊损失11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志刚返还被告唐志华垫付款10315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祝芳、张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唐志华负担994.70元,被告黄志刚、太仓市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26.30元(此款原告张祝芳、张缪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志华、黄志刚、太仓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张祝芳、张缪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