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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祝家坂村达泉嘴*幢。法定代表人:金云,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塑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建敏长期为恒鑫塑业公司从事产品推销业务,2008年6月13日、2013年6月6日金建敏向恒鑫塑业公司出具三份欠条,总共欠恒鑫塑业公司货款75509元。2012年12月4日恒鑫塑业公司的法人代表金云向金建敏出具收到欠款16450元条子一份;2013年10月14日金云向金建敏出具收到货款15600元条子一份;金云向金建敏出具无落款日期的条子二份,其中一份收货款3920元,一份收款18000元;金云的妻子祝小梅向金建敏出具收到货款15200元条子一份;2014年7月14日金云与金建敏达成清单一份,由恒鑫塑业公司返还金建敏销售返点7877.20元。2014年4月15日金建敏汇到金云银行卡现金4250元。上述恒鑫塑业公司总共收到金建敏货款73420元及恒鑫塑业公司应返还金建敏销售返点7877.20元。另查明金建敏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到2014年初在恒鑫塑业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14年10月23日,恒鑫塑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建敏支付货款83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建敏欠恒鑫塑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5509元,有金建敏签名后出具给恒鑫塑业公司的三份欠条予以证实。虽恒鑫塑业公司认为法人代表金云及祝小梅向金建敏出具的五份收款条子及一份汇款单共计73420元系金建敏在恒鑫塑业公司工作期间交付给公司的销售款,但该院认为恒鑫塑业公司为有限公司,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金建敏在恒鑫塑业公司工作期间收回的销售款应由公司财务负责,为此恒鑫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恒鑫塑业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信。金建敏要求抵偿双方协议中恒鑫塑业公司应返还金建敏销售返点7877.20元,恒鑫塑业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以采信。金建敏欠恒鑫塑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5509元,但金建敏己支付货款73420元,同时恒鑫塑业公司应支付金建敏销售返点7877.20元,两项相抵后,金建敏对恒鑫塑业公司的所欠货款已清偿完毕,据此恒鑫塑业公司要求金建敏支付货款8300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恒鑫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恒鑫塑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恒鑫塑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如果被上诉人已经清偿欠款,应当收回欠条,或在收条中注明清偿哪一笔欠款,或要求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系对欠款的清偿,其要求抵扣欠款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收条没有注明收款时间,鉴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因此该收条不能与欠款相抵。3、销售返点7877.2元应当与被上诉人欠公司的业务费7500元相抵,不能再用于抵扣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建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金云代表公司出具的收条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仅凭业务费的收条就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业务费,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业务费应当返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业务费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表明被上诉人曾收到相应的款项,但收条并非欠款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业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500元业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欠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应为75509元。其次,双方均认可金云及其妻子出具的收条即代表上诉人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342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应当是支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期间的货款,而上诉人所请求的货款,均非在此期间发生,故两者不能抵扣。本院认为,案涉收条部分没有还款时间,无法认定是否发生在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期间;收条均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一笔货款,无法认定是否支付案涉欠款之外的款项,上诉人对于收条及汇款不能用于抵扣欠款的事由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所支付的73420元可以用于抵扣本案的欠款。第三,关于销售返点7877.2元,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应认定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主张该销售返点应抵扣欠款的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虽提供了被上诉人欠货款75509元的依据,但被上诉人相应提供了还款73420元及上诉人应支付销售返点7877.2元的凭证,案涉欠款应当视为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