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裕。委托代理人:薛小萍。委托代理人:周亚英。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临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萍、周亚英,被告同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临门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底参加被告酒店家具及床垫投标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2万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签订《家具、床具供货、定做合同》四份、增补确认函五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10万元、45万元、13114元、138000元,增补金额分别为49743元、63950元、33975元、3120元,合计金额为7862269元,双方就货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并在合同中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制作,并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最终实际结算金额7066882元。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共累计向原告支付6547970元,尚欠原告货款518912元和投标保证金1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6389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虽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致双方纠纷形成。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8912元,并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78805.7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518912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8977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喜临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诸暨同方项目家具供货合同(附产品报价单)、补充协议、诸暨同方项目酒店客房床垫供货合同各1份、家具定作合同2份(附产品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及内容的事实。2、增补确认函4份、传真1份,证明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增加供货钢制椅、电视柜、货架、花台及咖啡桌增高的事实。3、产品确认单2份、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酒店工程供货结算完毕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返还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被告同方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因为双方曾经达成过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所以应从次日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方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诸暨同方项目家具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喜临门公司为被告同方置业公司的酒店项目加工生产家具,合同暂定价为7100000元,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白坯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产品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如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天后从第31天起应按延期付款部分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诸暨同方项目酒店客房床垫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喜临门公司向同方置业公司供应所有客房床垫,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95%。余下待免费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结清,免费保修期自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如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天后从第31天起应按延期付款部分金额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同方置业公司已支付5675000元,尚需支付家具款925587.35元,不含家具质保金315180.65元。2012年11月28日、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家具定作合同》,约定喜临门公司为同方置业公司制作宾馆家具,合同总价分别为13114元、138000元,均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货款。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就增补项目进行确认。后喜临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2年12月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家具供货安装工程。同方置业公司先后多次支付货款总计6547970元。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同方置业公司欠喜临门公司货款518911.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方置业公司对于欠货款518912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喜临门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家具供货安装工程,按照《诸暨同方项目家具供货合同》以及《诸暨同方项目酒店客房床垫供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95%”以及《家具定作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货款”,因双方对账时并未区分各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故本院统一裁量货款(不含质保金)203731.4元(货款总额518912元减去质保金315180.65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同方置业公司的欠款情况,故质保金315180.6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56914.3元(此后按货款总额518912元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8912元;二、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6914.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5189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元,减半收取6388.5元,由原告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8.5元,被告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