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桐。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到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到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分居。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被告与刘某桐未形成抚养关系。2013年11月,案外人某炳(系被告父亲)领取某炳、詹某、胡丽某、刘某(原告)、胡某(被告)5人土地补偿款共计16000元(每人3200元)。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某炳领取上述5人土地补偿款共计100万元(每人20万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案外人某炳于2014年3月初将上述属于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406400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0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2日离婚,后于2011年6月27日复婚。双方在复婚后仍不能解决好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2014年3月初,被告的父亲某炳向被告支付了原,被告2013年与2014年土地补偿款共计406400元。对于该土地补偿款,被告主张其现只剩下8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生活开销及打麻将花费,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因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间较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出情况,且被告宜不能说明上述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故法院确认被告现持有土地补偿款金额应为406400元,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4064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各自享有203200元,并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32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判决双方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材料,因此,应当不准予双方离婚。二、原审判决认定应分配相关补偿款项给予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双方均已经使用部分补偿款项,故原审判决按照款项全额补偿上诉人50%实属不妥。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为:从原审起诉到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任何接触和交流,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并非无经济来源,且在发放土地补偿款后不久,被上诉人就提出了离婚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接处警情况说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接处警情况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而《工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接处警情况说明》、《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补充案件事实,领取的补偿款都已经用完。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开支的证据形成时间与原审庭审时间接近,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其陈述开支的具体金额也不对,二审称赌博输了40000元、50000元,原审称是80000元,金额陈述出入较大。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补偿款已经用完并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又称还剩有80000元,一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是陈述前矛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406400元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被上诉人领取到其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406400元,上诉人虽辩称款项已经所剩无几,不应该再支付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3200元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