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伟江与杨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江,杨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036号原告:方伟江。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委托代理人:王义,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伟江与被告杨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江(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江起诉称:2014年3月期间,被告在承建金华火车西站建筑工程中,将其中的人工挖孔桩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5月8日,经与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金仲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的工程款59850元。2014年6月6日经被告核实签名,并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程款59850元已付清,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款项属于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将劳务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方伟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6月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598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原告是与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被告杨平事后补签再次确认。2、提供原告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整理的书面内容以及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在电话里表明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平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授权案外人余某收取本案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内容意思表示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余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5日向余某支付5985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余某本人出庭作证,即使真实,收条也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有权收取本案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时,余某不在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即使他是施工承包合同中当事人之一,他也没有权利向被告杨平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是由被告杨平和原告方伟江结算。6、被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陈述:被告59850元是2014年6月5日在诸暨市三都高速公路出口往市区如意快捷酒店门边支付的,当时付钱时在场的有金仲周、鲁一江和我,款是金仲周用现金支付的。原告授权时有结算单给我,原告与金仲周结算时,我在场,只有一份结算单。2014年6月5日付款后,我将结算单、合同、委托书都交给金仲周。我当庭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另外一张结算单是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上有我的签名,但没有盖手印。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收条能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不清,且不能明确反映出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余某的书面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余某已出庭作证,本院在证据6中一并予以认证。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证人余某当庭陈述收条是其本人签字,并已收到被告管理人员金仲周支付的本案款项,结合收条和证人余某自身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59850元工程款给余某的事实。但证据6中证言关于结算单只有一份。并且认为证人手中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对这一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原告及余某与被告杨平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承包的金华火车西站建筑工程中分包声屏障桩基础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内容、工程单价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金仲周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50元,被告杨平于2014年6月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再次确认。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余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授余某同志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欠姚新高同志叁万贰仟伍佰零玖元整(32509.00元)余额贰万柒仟叁佰肆拾壹元整¥27341.00元,姚新高本身(人)到才能付钱。(姚新满)也可以,本授权委托书同其它工程无关。锚杆无关。委托人方伟江2014年5月9-6月20日前。”2014年6月5日,余某持委托书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59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平欠原告的工程款59850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代为收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余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涉案款项?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给余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授权余某收取款项,同时被告又提交了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证明余某系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之一。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书中“今授余某同志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本授权委托书同其它工程无关。锚杆无关”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该委托书不包含授权余某向被告杨平收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本人所写,授权金额也与本案涉案金额相同,且原、被告签署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表明余某系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之一,该委托书虽然意思表示不够完整明确,但足以让被告相信余某有权代表原告方伟江向被告收取款项,被告也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余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向余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方伟江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平之间因承揽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而终止,原告认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授权余某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项,以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59850元,余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系虚假证据,余某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原告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余某已收到被告工程款59850元,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伟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6元,依法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方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