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花亭与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花亭,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翟花亭。委托代理人张根志,系原告丈夫。被告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花亭与被告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星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陈震敏、嵇敏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花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志、被告星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花亭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进入被告星铭公司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因生病到医院看病,第二天到公司提交请假条时,被告称原告已经被开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克扣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克扣、拒付的劳动报酬17877.51元;2、被告给付原告代通知金4789.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762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767元;5、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四项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2616.65元。被告星铭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姚玉荣的名义冒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6月5日,被告核实原告冒用他人身份,便根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本人。原告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翟花亭以“姚玉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23196708068523)的名义进入星铭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以计件形式计算发放。翟花亭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星铭公司以翟花亭入职时未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违背诚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翟花亭开除,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开除证明一份。2014年8月13日,翟花亭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翟花亭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星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翟花亭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星铭公司向翟花亭发放工资分别为2825.90元、3160.99元、3009.20元、3817.58元、2614.74元、1695.24元、3078.31元、3378.90元(含2014年6月5日发放的100元)、2152.97元。翟花亭提交2013年6月3日由渭南市临渭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和渭南市临渭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翟花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提交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花亭在苏州市吴江区不享受养老金待遇。星铭公司认为,渭南市临渭区社保机构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非本案诉讼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苏州市吴江区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清单、厂牌、病历卡、开除通知、养老保险证明,被告提交的员工资料卡、新进员工须知、开除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翟花亭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发放?原告翟花亭认为:原告每天上午8时上班,10时休息10分钟,后工作至中午12时用餐,12时30分继续工作至下午14时,后休息10分钟,再工作至下午17时用餐,17时30分继续工作至晚20时下班。少数加班至晚22时,有几次到晚24时。原告每月一般休息2天左右,只在2014年2月因父亲生病请假6天。原告劳动报酬以计件形式计算发放,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计件的定额,计件的单价过低,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夜班津贴、高温费、绩效奖、超产费等未发放。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计算明细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星铭公司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以“姚玉荣”的名义入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薪资制度,并向原告发放了《新进员工须知》,“姚玉荣”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其劳动报酬已经足额发放。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计算明细、电子考勤记录予以佐证。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下班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工资计算明细显示原告每月休息2--5天不等,2014年2月请假6天。本院认为:原告翟花亭要求被告星铭公司支付克扣、拒付的劳动报酬,实际是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未明确约定劳动定额,故应当依据原告的劳动时间,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班费是否发放。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日加班2.5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关于原告的加班天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计算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也基本能够印证,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计算明细计算原告的加班天数。经统计,原告2013年9月工作日加班42.5小时,休息日加班63小时,2013年9月2日至4日,原告未上班,扣除后,原告工作日加班42.5小时,休息日加班39小时,以当时苏州地区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2776.42元(1530+1530/21.75/8*42.5*1.5+1530/21.75/8*39*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825.9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10月工作日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63小时,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307.41元(1530+1530/21.75/8*50*1.5+1530/21.75/8*63*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160.99元,尚有146.42元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工作日加班52.5小时,休息日加班52.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145.74元(1530+1530/21.75/8*52.5*1.5+1530/21.75/8*52.5*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09.20元,尚有136.54元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作日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73.5小时,调休2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27.02元(1530+1530/21.75/8*47.5*1.5+1530/21.75/8*49.5*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817.58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1月工作日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63小时,调休2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9.39元(1530+1530/21.75/8*45*1.5+1530/21.75/8*39*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614.74元,尚有194.65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作日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21小时,调休56小时,被告该月不存在加班。原告2014年3月工作日加班52.5小时,休息日加班8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699.7元(1530+1530/21.75/8*52.5*1.5+1530/21.75/8*84*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78.31元,尚有621.39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作日加班52.5小时,休息日加班63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330.39元(1530+1530/21.75/8*52.5*1.5+1530/21.75/8*63*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378.9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5月工作日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52.5小时,调休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972.07元(1530+1530/21.75/8*50*1.5+1530/21.75/8*44.5*2),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152.97元,尚有819.1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作日加班5小时,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工资206.64元(1530/21.75*2+1530/21.75/8*5*1.5)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96.78元,尚有9.86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高温费、绩效奖、超产费等的请求,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劳动报酬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翟花亭进入被告星铭公司工作时,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以“姚玉荣”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隐瞒了真实的年龄状况,存在故意欺骗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单位的要求,原告才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翟花亭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采用了欺诈手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有效情形下才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代通知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请求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8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花亭加班费1897.96元。二、驳回原告翟花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翟花亭负担9.5元,被告苏州星铭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陈震敏人民陪审员 嵇敏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康康